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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  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外商投诉。
  第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外商投诉案件按属地原则进行受理。下列投诉事项由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受理: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
  (二)由省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经下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未能解决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  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二)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八条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十条  投诉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受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有关部门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在投诉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受理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由上一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投诉人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15-12-16)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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