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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
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
    (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
    (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
    (四)文化产业;
    (五)教育、卫生事业;
    (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有关活动。 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
    第十条 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   (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
    (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
    (三)加工贸易;
    (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
    (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关、公安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的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上市或者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应当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应当受理、
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转办制度。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纳入工作责任制,及时、公正地查处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公正司法,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
                 

(    2015-12-24)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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