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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保障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鼓励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州各级主管外来投资的部门要主动与宣传、新闻等部门密切协作,利用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大对外来投资各项政策的宣传力度。同时,要加强与外来投资者的联系、沟通,尽力为他们搞好协调、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  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以及《大理白族自治州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等各项规定,主动热情地为投资者排忧解难,努力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促进外来投资工作。

  第四条  积极做好外来投资者与各行政职能部门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分管外来投资工作的部门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络,促使各职能部门与外来投资者相互协调、彼此配合。各职能服务部门要尽力简化办事程序,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使投资者真正感到办事方便,服务周到。

  第五条  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凡未经国家批准、未列入省级以上规定的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行《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有关部门要将《收费登记卡》发到外来投资企业。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经物价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逐项认真填写、签章(签字)并负法律责任。不按规定办理的,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可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或向大理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除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外,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升级、达标等活动,更不得乱施处罚。对外来投资企业确需进行法定检查的,要实行公告制。履行检查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外来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迫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方式要求购买有价证券或者订阅除必要的党报党刊以外的各类报刊、书籍;不得强行向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凡在外来投资兴办的宾馆饭店搞接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接待费用原则上要当天结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月清季结,当年内全部结清。对长期拖欠费用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收缴所欠费用,以利外来投资企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报文件的详尽内容和对外办公时间,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内容以及承办人姓名、职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依法开展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各种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有权决定是否参与评比、表彰、赠与、赞助等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进一步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指导和帮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外资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引导和扶持外来投资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服务、协调、监督、检查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在大理州纪检监察机关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受理和督办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投诉,为投资企业撑腰壮胆,努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切实维护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诉电话:2125628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或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投诉。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相关领导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给外来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推诿、拖延、压制有关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或投资者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不予查处的;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向外来投资企业或投资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外来投资企业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四)拖欠外来投资企业费用,年内未结清的;

  (五)非法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强行对外来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六)向外来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强迫外来投资企业向指定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七)侵犯外来投资者及眷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团组织的;

  (九)其他损害外来投资企业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个体私营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理白族自治州监察局负责解释。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服务情况,每年书面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报送一次。如需报告情况时,不定期上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015-12-24)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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