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部署要求,指导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职工安置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全民合同制职工,不再执行提前退休的政策。对这部分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列入改制成本,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生活费标准不高于同等条件正常退休养老金标准。
三、男年满50岁、女年满40岁或工龄满30年的全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可根据本人意愿,用于缴足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超出部分归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企业以资产变现等收入予以补贴。
四、实施破产、注销的企业,可以根据资产承受能力,对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合同制职工,根据本人意愿,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续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给予补办最多不超过10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五、不符合本意见前述条件的全民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面向社会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作其个人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六、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个人档案移交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破产、注销类企业中已退休人员和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人员的医疗保障政策,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标准,以国有资产变现收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保障上述人员终身享受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企业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补办、补缴,职工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企业需支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保险费、应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及欠发的工资,由企业以资产变现等收入优先支付。暂时不能一次性支付的,可预留等量优质资产交改制后的企业,由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职工协定支付期限和金额。
十、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属国有工商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六政〔2003〕12号)中有关职工安置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一、本意见由市人社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