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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是指中央、省、市补助、财政预算安排、相关收益提取及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等渠道筹集,通过市级财政及融资平台公司拨付并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主管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贵池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公正公开、专款专用”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一)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等属于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应由市财政局、贵池区财政局、各管委会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安排使用。

(二)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及配套基础设施等属于社会投资机构(含企业、单位等)建设并享受财政补贴的,应由市政府、贵池区政府、各管委会指定部门与社会投资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政府出资额,再由市财政局、贵池区财政局、各管委会财政部门根据协议和工程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社会投资机构。建设单位应当于综合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应明确政府和社会投资机构的实际出资数额,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社会投资机构建设并享受财政性资金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规定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

企业因重组、兼并、破产等特殊情况,公共租赁住房确实需要转让时,应报市政府、贵池区政府、各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属性的,由市政府、贵池区政府、各管委会指定部门或运营机构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属性的,由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清算,所得收入应同比例上缴同级财政。

(三)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由财政部门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并确认无误后的补贴总额,拨付至保障性住房资金账户,以银行打卡方式直接发放至保障对象。

(四)融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谁用款、谁承担、谁偿还”的原则,由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公司代为融资担保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融资平台公司与贵池区政府、各管委会签订融资用款协议,明确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融资平台公司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将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汇缴还款的,市财政局将通过财政结算方式直接代扣。

(五)市本级直接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根据资金总额和需求,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拨付。

第七条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类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应预留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确认无误后再予以清算。

第八条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市、江南产业集中区、贵池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年度、分项目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清查和分类登记。

第十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池州市招商局    2016-01-08)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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