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及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商务部门和所属单位执法过程中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使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商务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门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商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两个(含)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除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同一区域内同类主体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九条 商务行政处罚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四种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观上没有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
(八)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具备或不符合本指导意见关于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一般处罚规定。
既有从轻情形,又有从重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情形进行处罚;违法情形较复杂的,应综合考量情节轻重做出适当处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相对人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违法行为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和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五条 对违法情形较为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执行集体审议制度,由商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商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按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应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省、市商务部门采取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细化标准》与本指导意见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浙江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
( 2016-01-19)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