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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局、建管局、建工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精神,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预拌砂浆的发展情况,制定《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5月29日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绿色施工,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砂浆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关于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区域实施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政策。

  第四条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杭州、嘉兴、湖州、绍兴、舟山、台州市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砂浆;自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之日起,宁波、温州、金华、衢州、丽水市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砂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除外。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当地规划布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合格证》,并符合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的管理规定;应加强试验室管理,依据《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各类项目的检测,并按规范格式记录试验结果;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对企业试验室组织验收,对预拌干混砂浆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体系,对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每月应将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量于下月第5个工作日前报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应安装全球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预拌砂浆储罐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大力推广安装定位系统和计量监控系统;使用预拌砂浆过程中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制定使用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定期发布预拌砂浆价格信息,以满足各类建设工程计价的需要。

  第十条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预算。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对使用预拌砂浆的有关内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将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列入日常监理内容,并做好记录。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建设、施工单位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的预拌砂浆。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使用预拌砂浆,并按规定做好预拌砂浆的进场复验和试块检验工作。

  为提高抹灰施工的质量和效率,应鼓励采用机械化泵送和喷浆等先进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列入各级标准化工地或绿色工地等标准化示范工地评比的审查内容,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各有关单位开展应用预拌砂浆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预拌砂浆进家庭装修等工作;对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砂浆设备技术创新的指导,并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和生态省建设、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下一级目标责任管理考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协作机制,形成信息共享制度,不定期地联合组织行政执法,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监管,通过政务网等公布禁止现场搅拌区域部分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事实,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严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形成价格联盟或价格垄断,严禁地方保护主义或生产企业联盟控制地区市场。企业违反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商请有关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预算,不支付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现场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二)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现场搅拌砂浆未予制止或未及时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主体相应处理;

  (三)对施工单位未经批准现场搅拌砂浆或因现场搅拌砂浆被行政处罚的,或杭州、嘉兴、湖州、绍兴、舟山、台州市“禁现”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率低于85%的,宁波、温州、金华、衢州、丽水市“禁现”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自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之日起,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率低于85%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主体相应的信用扣分,同时取消其标准化示范工地评比、质量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率低于85%的,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在现场搅拌砂浆,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0日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2016-01-19)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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