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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西藏自治区对外开放水平,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引进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着力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来西藏自治区投资兴业。


  第三条 投资者在自治区投资的领域和行业,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限制类或列入国务院清理整顿范围的淘汰类产业外,其他领域和行业实行全面放开政策。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外各类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含格尔木藏青工业园)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项目,并在自治区境内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二章 投资产业导向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重点支持以下产业发展:


  (一)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发展规模养殖业、木本油料种植业和青稞、牦牛、藏系绵羊、藏猪、藏鸡、林下资源等优势农牧林产品的深加工和开发建设。


  (二)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优势矿产业、旅游业、绿色食(饮)品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建筑建材业、节能环保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开发经营。


  (三)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城(镇)公共设施等开发建设。鼓励全面参与服务业,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多式联运等。鼓励发展经纪代理和中介服务、技术服务、现代服务。


  (四)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金融、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五)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与自治区科研、教学机构合资、合作,进行科研开发和设立研发中心。设立行业性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


  第三章 投资经营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


  (二)对自治区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和改组(包括租赁、收购、托管、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建集团);


  (三)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四)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财政优惠政策


  (一)在西藏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度所缴各类税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不含查补税款)总额达到200万元,并在我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按《西藏自治区企业发展激励办法(暂行)》(藏政办发〔2009〕95号)第七条享受激励政策。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1. 企业年缴税享受相应激励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总额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上一年度企业缴纳各类税收总额为基数抵扣后,按激励比例计算激励资金(上一年度缴纳各类税收总额未达到200万元的,以200万元为基数抵扣)。考核激励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的16%(40%×40%)。


  企业年缴纳各类税额超基数部分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60%。


  2. 企业年新增在西藏自治区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享受相应激励(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增在西藏自治区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100%。


  3. 企业新吸纳就业享受相应激励


  激励资金=企业年缴纳各类税收金额×40%×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50名以上西藏籍员工,并与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二)在西藏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西藏自治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可按照《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09〕96号)第六条规定,享受激励政策。具体激励办法如下:


  1. 按企业年缴税享受相应激励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2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100%。


  2. 按企业新吸纳西藏籍员工人数享受相应激励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30名以上西藏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3. 按企业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增长享受相应激励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2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40%(含40%)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4. 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享受相应激励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25%(含25%)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三)西藏自治区专设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按照《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藏财企字〔2011〕3号)规定的额度,支持产业和企业改革发展。


  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部分,采取财政补贴形式统筹安排使用;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采取有偿使用方式的,单个项目安排资金一般为1000万元;采取无偿使用方式的,单个项目安排的资金一般为300万元;采取信托贷款和投资补助形式支持的,信托贷款或投资补助的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


  (四)在西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综合服务和社会化专业服务的机构,可申请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


  (五)在西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加入各级工商业联合会2年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申请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六)各类企业每招用一名属国家计划内招收的西藏自治区应届高校毕业生,并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由财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两年合同或协议的给予5000元奖励资金;签订三年合同或协议的给予12000元奖励资金;签订五年以上合同或协议的给予20000元奖励资金。


  (七)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招用属国家计划内招收的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并与之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协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提供代费券,用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签订5年以上合同或协议的给予50%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予以抵扣。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最高为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八)对直接增加农牧民收入的扶贫性龙头企业、从事社会事业项目的企业,以发放扶贫贴息贷款方式予以支持。企业对通过银行贷款实施的重点文化发展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第八条 税收优惠政策


  (一)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二)投资者从事下列涉农项目的,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投资者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 对经营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化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从事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并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手工制作生产与农牧民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的民族手工业产品,按照《西藏自治区民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藏国税发〔2008〕123号)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3. 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对该产品实行免税优惠。


  4. 从事国家和自治区认定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六)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按以下规定享受免税优惠:


  1. 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并经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2. 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西藏自治区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对从事下列第三产业的,可按以下规定享受免税优惠: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具体包括:对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投资开发利用的企业;对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的企业;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宾馆(饭店),研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旅游纪念品的企业。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共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质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4. 对政府鼓励开办的文化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八)投资者参与我区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九)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及农牧区进城务工人员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十)城(镇)和自治区外的纳税人到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的农牧业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一)以上各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九条 金融优惠政策


  (一)凡符合国家、西藏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金融机构应积极予以信贷支持。


  (二)投资者在西藏自治区金融机构获得的人民币贷款,均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即人民币贷款利率统一执行全国各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


  (三)投资者参加商业保险,享受自治区低保险费率的优惠政策。


  (四)允许自治区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期限延长至180天;允许自治区企业办理出口核销期限由现行的出口报关之日起6个月延长至9个月。


  (五)对符合我区旅游业、藏医药业、高原特色生物产业和绿色食品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和民族手工业、矿业、建筑建材业六大重点支柱产业市场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的项目,加大多种形式的融资授信支持。


  第十条 对外贸易优惠政策


  (一)在西藏自治区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申请。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外贸经营资格备案,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二)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经营农产品出口业务的企业,可减免检验检疫费 。


  (三)支持外贸企业立足西藏优势资源,投资开发和培育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基地等实体项目,并通过西藏外经贸区域发展促进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四)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申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民币结算、出口退税等各项贸易促进政策。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五)对外贸易企业参加各类经贸展洽会,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品牌推广,提高出口产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通过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


  (一)自治区对生产经营中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从简从轻,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收费。免收所有市场主体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实行“零注册”。


  (二)经国家、自治区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目录应向社会公布,投资者有权拒绝目录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乱摊派、乱罚款、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拒绝除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组织以外单位的检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建设项目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者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其他建设用地且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依照国家规定,从事基础设施或公益性建设等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由各级政府依法划拨。


  (三)使用国有戈壁荒滩建设产业聚集园区、引进产业项目的,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采取划拨用地方式供地;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集体所有戈壁荒滩建设产业聚集园区、引进产业项目的,采取先征后返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期均为50年。上述用地不流转、不改变用地性质。


  (四)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一)鼓励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的大型企业,在自治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二)在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外,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探矿人、采矿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三)申请勘查、开采国家鼓励开采的铁、铜、铬、钾、盐等紧缺矿产资源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免缴。


  (四)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允许将下列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1. 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


  2. 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十四条 户籍优惠政策


  (一)在自治区投资10万元以上者,凭有关部门投资证明,本人与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与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外省、区、市大专及以上毕业生被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办理配偶及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配偶及子女为非农业户口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2名非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


  (四)凡在西藏自治区城(镇)购买商品房或自建合法产权房,但户口在异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续完备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购(建)房者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在该城(镇)落户。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镇)落户的人员,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优惠政策


  (一)放宽企业前置许可条件。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和行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前置许可外,其余项目和行业的经营资格证(许可证)不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可以直接申请企业登记。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实行认缴登记制后,不再以注册资本额作为行业准入的条件。


  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及缴足出资的期限的规定。


  (三)简化住所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的房屋用途。申请人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合法使用证明,即可办理住所登记。


  (四)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改革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为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包括企业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行政许可、注册资本认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取消企业年度检验程序。


  (五)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从事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的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放宽到有2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六)支持投资者以知识产权、股权、债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


  第十六条 对投资总额或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七条 其他优惠政策


  (一)投资者及企业职工子女上学享受就近就地入学的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西藏自治区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三)对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较大的企业家提供参政议政的平台。


  第五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手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别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部门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明确承诺办事的服务标准和时限。


  (一)自治区招商引资局为投资企业和重点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服务,主动跟踪,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性问题和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投资者要求各级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不予办理或不能及时办理的,应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查处对投资者造成损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协调全区招商引资工作,自治区招商引资局作为全区招商引资协调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业务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并与投资企业签订意向投资协议,视为项目的立项文件。相关手续由上述部门在5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由招商引资局发布的招商引资项目,招商引资部门负责为投资企业办理相关手续,5日内办结核准(备案)手续。对于核准(备案)超过工作时限的,投资者向招商引资局提出申请,由招商引资局协商、督促各职能部门解决。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引资单位和引资人(非公职人员)进行奖励,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从年度预算中安排。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自治区招商引资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拉萨市政府网    2016-02-18)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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