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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三章  帐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必须自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日起,为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分类帐,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个职工只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必须为缴存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分类帐,为缴存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结存情况。
  第四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在职职工包括: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员工;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均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国务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二)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各不超过12%。
  (三)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实行“限高保低”政策,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按照对等原则执行,单位因特殊原因调整缴交比例的,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一)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均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
  (二)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管理部(营业室)每年年初进行核定。缴交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法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计入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三)单位有下列情况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1、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发生严重亏损的;
  3、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
  4、其他确有困难的。
  (四)单位缓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五)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来源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四)民办非公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五条 帐户的转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发生撤消、破产、解散等情况,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原单位应对已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帐户的封存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二)单位发生撤消、破产、解散等情况,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集中封存。经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符合提取条件的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结  算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本年度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工资标准为税前缴存,不纳个人所得税;计入个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凡挪用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网    2016-03-07)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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