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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10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1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未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拒不改正的。

1、首次不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未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不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未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不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或未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拒不改正的;

1、酒类经营者首次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酒类经营者两次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酒类经营者实施两次以上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三)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1、首次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两次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实施两次以上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1、酒类经营者已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但保留未达到2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酒类经营者已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但保留未达到3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1、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

2、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的;

3、不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的;

4、不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

1、违反一项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二项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1、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

2、酒类商品未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1、第一次未按相关要求储运酒类商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未按相关要求储运酒类商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未按相关要求储运酒类商品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1、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有明示,但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又不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1、酒类经营者拒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酒类经营者拒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的,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酒类经营者拒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的,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12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3、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4、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5、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第二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1、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未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1、销售的酒类商品货值在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销售的酒类商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销售的酒类商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

2、违反本条第二十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

1、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1、首次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使违法产品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使违法产品流入市场,并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违法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

(三)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1、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在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1倍至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处以等值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1、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1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六)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未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批发者逾期10日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批发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

2、批发者逾期20日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批发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批发者逾期30日以上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批发单位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零售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的均处100元罚款。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1、违法销售、购进酒类商品货值在2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2、违法销售、购进酒类商品货值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购进酒类商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任何企业和个人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1、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下的罚款;

2、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3、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货值在2000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酒类商品生产者未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不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不标明保质期。

1、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2000元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10%以下的罚款;

2、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5000元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违法酒类商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的。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12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5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四)购销台帐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规定的认证标志)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场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的。

1、有一次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且没有食品安全隐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有二次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并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警告、限期责令改正。

市场未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的。

1、未建立1项管理制度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2项管理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3项以上管理制度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使用伪造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

1、初次冒用、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以上冒用、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冒用、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经20074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2007422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向设区的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改正的。

1、逾期10日内未备案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0日未备案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未备案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的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市)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2、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予以警告。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7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8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违法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违法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违法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屠宰许可证。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1、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且违反操作规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1、首次运输肉品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运输肉品不符合运输条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运输肉品不符合运输条件,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1、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不完整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报送虚假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调查,转移、销毁虚假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1、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10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20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30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114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

1、私宰畜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私宰畜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私宰畜禽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1、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畜禽,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

1、销售畜禽产品,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销售畜禽产品,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畜禽产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1、屠宰畜禽初次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屠宰畜禽两次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3.5万元以上4万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屠宰畜禽两次以上违反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1、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但未按制度实施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并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1、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初次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两次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3.5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两次以上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并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初次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使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两次以上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使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1、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屠宰点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畜禽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

1、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违法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注入物质存在影响人身健康因素,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违法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注入物质对人身健康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两次以上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1、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值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厂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单位:商务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的)、第四项(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的。

 

1、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1、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15-12-11)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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