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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林州市人民政府    2015-12-15)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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