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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安阳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安阳市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属于安阳市人民政府,未经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管理、严格制度、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实行公开招标,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局商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农发行制定。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经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费用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市级储备粮储备总费用实行年初预算、年内按季拨付、年末结算的管理方式。存储费用补贴和轮换费用补贴参照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利息补贴按市政府批准的库存成本及同期农发行优惠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银行资金和财政补贴。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和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及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市粮食局应根据粮食入库时间、粮食品质、仓储条件、市场情况等和整仓出入库的要求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实施轮换。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按照市粮食局当年下达的轮换计划和先入先出的原则,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轮换申请,报市粮食局、财政局批准后,进行适时轮换、推陈储新。粮食的轮换补库工作应在4个月内完成。

第三章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食方式、粮食品种、粮食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局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正常情况下,储备粮(小麦)储存周期为4年。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必须实行仓式保管,不得露天存放。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号令)和《河南省粮油储藏管理规范》,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补库任务。逾期未完成轮换补库任务的,视为储备粮数量不实,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除追回储备补贴外,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政策、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四)按照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出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况不宜承储市级承储粮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的抛售,由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局根据粮食市场情况拟定抛售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抛售收益上缴市财政,动用、抛售亏损由市财政负责弥补,充实原有储备规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食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食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食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局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以旧顶新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市级储备粮潜在风险的;
  (八)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九)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市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局和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    2015-12-15)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区域经济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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